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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1-04 15:57

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撰写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时应注意事项的作文:
"标题:审慎行善:撰写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时需注意的关键事项"
赠与,作为一种体现社会温情与互助精神的法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当赠与人出于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时,一份清晰、规范的赠与合同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特别是“不可撤销赠与”,意味着一旦合同成立,赠与人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这对受赠人而言具有更强的保障。然而,正是由于其“不可撤销”的特性,使得合同的订立过程更加需要审慎。在撰写此类合同时,以下关键事项不容忽视:
"一、 明确赠与标的物:清晰、具体、无歧义"
合同的首要任务是明确约定赠与的对象。对于动产,应详细描述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品牌、现状(如是否为全新、有无瑕疵等)。对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如房产、土地使用权),则必须载明其准确的坐落地址、产权证号、权利类型等。描述越清晰,越能避免后期对赠与物产生争议。例如,避免使用“一辆车”、“一套房子”等模糊表述,而应具体到“车牌号为XXX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或“登记在赠与人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
争议焦点
男方向女方出具赠与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女方购买房屋资金不够,我自愿赠送女方240万人民币在女方购房付款时,一次性转账到女方账上,或者按女方要求转到其他账号,该赠与为无条件赠与,赠与行为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在恋爱期间向女方出具的赠与协议载明赠与金额以及赠与是无条件的,该赠与协议系男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之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男方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男方向女方赠与的大量钱财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的范畴,不在合理范围内,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较为合理。女方主张男方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完全属于无偿赠与,并不附带任何条件与事实相悖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凭男方出具的赠与协议就将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无条件赠与,故确认本案中男方与女方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后,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女方继续占有上述案涉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参照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女方退还男方赠与款项120万元。
基本案情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女方立即返还男方用于购买厦门集美区房屋购房首付款220万元、过户费55000元、中介费41027元、税费10万元、替其偿还的房贷款10615元、替其偿还合肥自有房屋贷款余款430666.73元,合计2837308.73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女方承担。
一审查明
男方与女方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双方系恋爱关系。
2018年9月1日,男方向女方出具赠与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女方在厦门购买房屋资金不够,我自愿赠送女方240万人民币在女方购房付款时,一次性转账到女方账上,或者按女方要求转到其他账号,该赠与为无条件赠与,赠与行为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
后男方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9月25日、9月26日支付100000元、2100000元、96027元、100000元为女方用于购买位于厦门集美区房屋的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税费共计2396027元。
2018年9月20日,女方向男方借款430666.73元用于偿还合肥房屋贷款。
2018年11月16日男方向女方转账10615元替女方偿还厦门房屋贷款。
2019年8月9日,男方向女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女方归还的44万借款(现金形式)”。
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男方要求撤销赠与,遂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返还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男方在恋爱期间向女方出具的赠与协议载明赠与金额以及赠与是无条件的,该赠与协议系男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
之后男方赠与女方2396027元用于支付女方所购的位于厦门集美区房屋的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税费,双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一旦转移,赠与方要求撤销返还财产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之一: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男方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男方主张撤销赠与,要求女方返还首付款220万元、过户费55000元、中介费41027元、税费100000元共计2396027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的430666.73元及10615元,根据男方举证及女方庭审陈述该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赠与合同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男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赠与协议并非签订于2018年9月1日,协议内容是按照被上诉人口述内容及日期书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
1、从协议形成的时间来看,赠与协议的日期是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7日第一次见面,在2018年9月1日双方刚刚开始有买房意向,房屋选址、面积款项等均未确定,不可能未卜先知首付款就是240万元,因此该赠与协议内容明显是不真实的。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均向对方出具过多份协议和承诺书,2018年10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男方,和女方是自由恋爱。我保证用心经营,互敬互爱,不疑心病,不任性,不乱发脾气,互相信任,多多理解,少索取,少控制欲,用实际行动让对方不后悔,并保证将来不以任何理由与她闹分手及讨要首付款”。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作出过2019年6月底拍婚纱照、后期领证等承诺,从双方的行为和承诺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还贷均是以和被上诉人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和前提的,而不是无条件赠与。
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识过程、日常行为来看,双方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不能仅凭一纸协议就将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定性为无条件赠与。
1、从双方的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婚恋网站结识的进而确立恋爱关系,且相识之际被上诉人正值适婚年龄,而上诉人在第一次婚姻结束后亦急欲再觅良缘,可见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伊始即是朝着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景而往,而非纯粹以获得恋爱过程的情感体验为目的。
2、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和承诺来看,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其父母、亲属见面,并且承诺“6月底之前拍婚纱照”、要求“结婚前给我买二手车,结婚卖了二手换大路虎”,上诉人亦带被上诉人见过自己父母、并向被上诉人说明其资产、婚姻状况,足以表明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之后就开始积极推动双方关系朝着缔结婚姻方向迈进。因此,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均系在“意向结婚”的合意之下为之。
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1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吵架闹分手时,被上诉人曾说“要不先把房子卖了我们分一分”,另外,被上诉人的母亲也答应说服女儿如数归还上诉人的首付款。这些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本身就认为如果双方分开则应当返还首付款。
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430666.73元为民间借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虽借款给被上诉人还贷,但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9日带现金“还款”时要求扣除2019年5月到8月的生活费16万元以及2019年4月欠下的生活费5000元、二手车钱25万元及打赌输的l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扣除这些款项之后只需向上诉人还款5000元,上诉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并未同意,该借款实质上已经转化为被上诉人扣除的购买二手车钱和大额生活费,该部分款项也应当予以返还。
四、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协议将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认定为无条件赠与违反公平原则,如果被上诉人通过这种欺骗、套路手段无偿获取他人财物被认定为合法,必将导致被上诉人变本加厉、人人效仿,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原则。
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三、四万元的生活费,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4月,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5万元生活费,现上诉人已放弃讨要,但对于支付首付款及其他巨额款项则远超过男女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范畴,如果被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则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被上诉人通过这种欺骗、套路手段无偿获取他人财物被认定为合法,势必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原则。
现上诉人生意受疫情影响,生活极为困难,如被上诉人不予以返还相关款项,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女方辩称:
一、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代付购房首付款及过户费、中介费、评估费、税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2018年9月1日,被答辩人出具《赠与协议》载明:“由于女方在厦门购买房屋资金不够,我自愿赠送女方240万元人民币,在女方购房付款时,一次性转账到女方账上或者按女方要求转到其他账号,该赠与为无条件赠与,赠与行为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随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购买房屋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2018年9月25日支付购房款210万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购房过户费55000元和税费10万元及中介费41027元,合计2396027元。此时,被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赠与协议》的全部内容。
其次,虽然该赠与行为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恋爱期间,但《赠与协议》明确了该赠与是不附任何条件且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的普通赠与行为。该赠与系在被答辩人同答辩人恋爱交往过程中基于情感关系,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而自愿赠与给答辩人的,并非被答辩人所述为缔结婚姻而实施的赠与行为。
基于以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及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赠与的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且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出借答辩人用于结清合肥房屋贷款及还厦门房屋贷款,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首先,被答辩人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666.73元用以支付其合肥自有房屋的贷款余款及还厦门房屋贷款10,615元,合计441,281.73元,至今未予偿还。由于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属于赠与法律关系,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其借款441,281.73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其次,2019年8月8日,答辩人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包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提现了44万元人民币偿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9日向答辩人出具《收据》载明:今已收到女方归还的借款44万元(现金形式)。可见,答辩人已归还了被答辩人出借其用于结清合肥房屋贷款余额44万元,尚欠被答辩人1,281.73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出具的《赠与协议》明确该购房款项是不附任何条件的普通赠与且也已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赠与给答辩人的购房款项,有失诚信,且于法无据。同时,因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其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的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男方诉请女方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发生在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期间。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基于这种美好愿望,处在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除了会发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可能存在一方为另外一方进行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男女恋爱过程中,男方为了表示好感,或为了促进感情升华,主动给与女方一些财物,也符合人之常情。
这种给付行为系无偿的,一般也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男方与女方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进而确立恋爱关系仅一个月时间后,就为女方在厦门购房支付了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等合计约240万元,虽然男方向女方出具了赠与协议,载明是无条件赠与,但双方心里都明白,男方为女方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从双方恋爱期间的相关行为和承诺来看也是如此,男方出具赠与协议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女方好感,想以后结婚,由此可见,男方向女方赠与大量钱财的基础建立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存续,以及继续往下发展直至结婚可能。
本案男方向女方赠与的大量钱财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的范畴,不在合理范围内,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较为合理。女方主张男方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完全属于无偿赠与,并不附带任何条件与事实相悖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凭男方出具的赠与协议就将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无条件赠与,故本院确认本案中男方与女方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后,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女方继续占有上述案涉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参照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女方退还男方赠与款项120万元。
男方在本案中诉请女方返还的用于结清合肥房屋贷款余额430666.73元及偿还厦门房屋贷款1061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赠与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男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
二、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男方120万元;
三、驳回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0)皖01民终8796号 裁判文书网
转自:天津二中院
来源: 石家庄普法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具有抚养子女成人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在实践中,父母出于对晚年生活的考虑,多有通过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方式将大额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任意撤销赠与。权利转移之后,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赠与人无法撤销赠与。基于亲属关系等身份关系的赠与情形下,赠与人能否在权利转移后撤销赠与,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以案释法
满某与卢某是姜某的儿子与儿媳。2019年满某与卢某因急需资金支付购房款,遂劝说姜某将名下闵行区某房屋出售。姜某同意将该房屋出售,但要求满某与卢某承诺将二人名下的宝山区某房屋给姜某居住直至终年,同时要保证姜某安享晚年并为姜某养老送终。满某及卢某作出承诺和保证,并签订书面协议。姜某遂将名下房屋出售,将部分出售款转账给了满某与卢某。然而,满某与卢某拿到钱款后,才表明约定的宝山区某房屋已经出租,且无收回并提供给姜某居住之意。经民警及居委会调解,仍不能解决。姜某由此感到晚年生活根本无法得到保障,遂于202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满某及卢某房屋出售款的赠与。2021年8月,法院以满某、卢某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由,作出撤销姜某对二人房屋出售款赠与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书面协议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以及姜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 满某与卢某主张该书面协议仅是对房屋出售款及对姜某养老问题的协商,协议内容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然案涉书面协议行文中多次提及姜某的养老问题,且满某、卢某亦在文中对姜某未来的居住作出承诺,故综合案涉书面协议的标题、上下文内容以及姜某书写该份协议的目的,该份协议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是附义务赠与合同。满某、卢某割裂书面协议条文的解读实属不当。另外,本案中满某与卢某虽然辩称三方所签书面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该书面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姜某与满某、卢某之间成立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书面协议签订后,姜某已根据约定将房屋出售款交给满某、卢某,已完成赠与。满某、卢某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提供约定房屋供姜某居住,现满某、卢某将约定房屋出租,拒绝姜某入住,致使姜某无法实际入住,因此,满某、卢某并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姜某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后,可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姜某要求满某、卢某向其返还房屋出售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父母出售房屋后,将部分房款赠与子女并约定养老之事引发的家事矛盾纠纷。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间赠与财产乃是常事,许多家庭因房屋等高价值财产处置问题产生较大的利益冲突,一些父母为防止自身大部分积蓄给予子女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特别在进行大额财产赠与过程中明确子女对自己的赡养内容。然而,这类约定是否在父母子女间成立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以及父母是否可以撤销对子女的赠与存在较大争议。鉴于矛盾各方身份的特殊性,在证据等各方面不能机械认定。在表述不精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协议文义以及出发点,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对协议进行解释,将协议性质及所附义务予以明确。尽管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但在父母将大额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时,也可附加该条件,但该条件与赠与并非对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人完成赠与后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受赠人以欺诈手段,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赠与;二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三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四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处理父母子女赠与撤销纠纷案件中,法院不仅可以根据赠与合同约定进行审查,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赠与可撤销情形进行判定。
对此,建议如下:
●父母子女的财产相互独立是现代家庭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父母子女间赠与财产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可撤销性,既是对赠与关系各方的权利限制也是权利保护,赠与人应当谨慎赠与,受赠人也应当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
●父母子女间赠与财产应确保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赠与目的能够实现,保持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确保赠与行为不会引起误解或家庭纠纷。
●父母子女关系是世上最为紧密的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爱、信任和支持的基础之上,为我们提供了情感的依靠和生活的指导,房屋有价、亲情无价,父母子女应珍惜和维护这种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作者:宝山法院 吴义和
转自:上海二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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